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8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其女友被害人杨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号楼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某被袁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某脾破裂,腹腔积血,并进行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肩胛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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