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街**委**组。2015年4月13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袁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因欠邱某某钱款,将名下的福州市晋安区**新村**座**单元卖给邱某某。双方因尾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未搬离该处。2015年10月,邱某某将涉案房产又卖给他人,随后邱某某多次找陈某某要求搬离。2016年9月14日14时许,邱某某找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到福州市晋安区**新村**座**单元,将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具搬出时,被告人袁某某出来阻拦,并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腕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左手腕骨骨折伴尺神经手背支断裂、肌腱断裂,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1525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3册。
3、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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