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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103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村**组**号。曾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11日凌晨零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二期南门附近,被告人袁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沙如拉

                                 20201014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二份、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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