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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肃州**小区**号**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晚上8时20分许,在肃州区**小区院内门口,因被告人袁某某停放在和谐小区门口的车上被人写了“驴”字,袁某某怀疑是楼院负责人周某某所为,在找周某某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袁某某用拳头对周某某面部及身体部位进行殴打,致周某某鼻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周某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荣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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