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住本市虹口区**弄**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和2020年3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号**楼的**KTV包间内,与被害人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至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击打曾某某头面部,并反拧曾某某的左臂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头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肩锁关节脱位及左肩关节脱位,均构成轻伤;面部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8月27日晚,其与被告人袁某某在KTV内因开关灯的琐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反拧其左臂并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与曾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反拧曾某某的左臂并殴打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头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肩锁关节脱位及左肩关节脱位,均构成轻伤;面部创,构成轻微伤。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头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肩锁关节脱位及左肩关节脱位他人背手扭拽可能性大;肩部撞击形成可能性小。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KTV内因开关灯的琐事与曾某某发生冲突,期间其用水壶砸曾某某头面部,并反拧曾某某左臂致其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琦

2020年3月10日

附: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