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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隆阳区河图街道吃完烧烤后准备返回袁某某家,在隆阳区板桥镇柳上村东河边的路上,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后袁某某用拳脚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后袁某某将李某某送往板桥卫生院救治。板桥卫生院医生报警,民警在板桥卫生院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头部损伤达轻伤二级;左侧第3-9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达轻伤一级;腰椎第2-5左侧横突骨折,其腰部损伤达轻伤一级。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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