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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园**号,曾因盗窃,于2001年5月1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楼内与被害人乔某某饮酒过程中,二人因干活问题发生口角,袁某某持菜刀将乔某某左侧手臂砍伤。经鉴定,乔某某左肩部至左上臂损伤创口系锐器形成损伤,创口达10cm以上,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械故意伤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394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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