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西吉县**镇**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1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安,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在一起,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将苏某某摔倒在地导致苏某某脚踝扭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良
检察官助理:马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095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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