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李某甲在朋友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某离开至本区竹镇镇士林路与明礼路交叉口南侧的牧羊王烧烤店门口,与李某甲等人再次相遇,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从烧烤店内拿菜刀,将李某甲右手掌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二级,因伤情不稳定,暂不宜评定最终损伤程度。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赔偿李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有坦白、赔偿、谅解、累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2020月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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