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张某某在本县桑墟镇新顺河村三台农庄饭店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拳击张某某,致其左胸部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崔某某、袁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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