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项目部施工人员,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工地1号楼,与被害人袁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袁某甲推倒,致袁某甲从楼梯处摔下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为被害人袁某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恒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隨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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