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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项目部施工人员,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工地1号楼,与被害人袁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袁某甲推倒,致袁某甲从楼梯处摔下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为被害人袁某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恒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隨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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