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并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温岭市新河镇塘下菜场东门口因其所贴广告被被害人徐某某用广告覆盖一事与之发生争执,后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巧林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壹张及提讯证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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