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监利县**镇人,住**镇**村**组**号,个体经营。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9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本县**镇人陶某某和陈某甲开车经过新沟镇龙城大酒店旁边“**”店门口时不小心将该店摆放在门前的热水器样品轧坏,陈某甲因有事,将处理赔偿事宜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处理,然后离去。袁某某在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店主黄某甲夫妇发生争执,袁某某打了黄某甲二耳光,黄某甲随后用拳头还击。尔后袁某某的朋友周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妻子周某乙也参与进来相互混打,在打架过程中,袁某某持塑料椅子将周某乙的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证人孙某某、严某某、陈某甲、陶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铁军
检察官助理:宁依依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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