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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与肖某某等人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粗茶淡饭”饭店吃饭后准备离开。肖某某因有醉意无故呵斥推搡在饭店门口的代驾司机唐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见状,对肖某某进行指责。肖某某与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肖某某和袁某某各自的朋友王某乙和邹某某也参与其中。尔后,袁某某拿来木质凳子,砸在王某乙的左前臂。经鉴定:王某乙被钝性作用力致左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袁某某、肖某某和邹某某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等费用共计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作案一次,一个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邹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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