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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村,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重报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怀疑同村刘某某与其弟媳郭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在刘某某家门口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尔后袁某某从家中拿西瓜刀到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为耳聋残疾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2019年12月9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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