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乡**村,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重报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怀疑同村刘某某与其弟媳郭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在刘某某家门口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尔后袁某某从家中拿西瓜刀到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为耳聋残疾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