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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4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9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朋友家吃饭,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喝了约2.5两52度的酒中酒霸白酒及一瓶半哈尔滨啤酒。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洞井路红星市场前路段时与被害人仵某某正由南往北驾驶的湘******小型汽车及被害人李某某由南往北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仵某某正当即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袁某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9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仵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6.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7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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