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垦社区**区**委**组**街**号楼,住虎林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早市与**农场城管队员被害人王某甲(男,37岁),因收取摊位费数额发生口角,二人互相辱骂期间,王某甲将袁某某装鱼的鱼槽掀翻,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袁某某将王某甲头部按进鱼槽内,致王某甲颈7椎体棘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损伤属轻伤二(贰)级。
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黑龙江省**农场关于成立场直社区管理服务站的通知;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虎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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