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6********,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县**乡**村**号。2007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市场对面**烧烤店因阻止儿子袁某铭与被害人王某波和杨某忠、周某芳等人来往,被上述三人持物殴打后,通知杨某莲驾驶小汽车到上述地点并报警。在杨某莲驾车到达后,被告人袁某某从小汽车后备箱取出1把大长刀挥向王某波脸部及手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跑至马路边及绿化隔离带,王某波和杨某忠、周某芳从后面追赶,王某波抢下大长刀并交给周某芳,被告人袁某某被王某波、杨某忠、周某芳持物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控制。公安人员在原地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从周某芳处缴获作案大长刀1把。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某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附件1份;
3、视听资料6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5、扣押的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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