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袁从芬,女,197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52213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赤水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从芬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从芬与被害人邓某某系情人关系。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袁从芬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邓某某不满,在合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号邓某某家中,趁邓某某在卧室内睡午觉之机,持菜刀向邓某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连砍数刀,后因邓某某醒来反抗,袁从芬便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伤情有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髁上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等,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袁从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从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从芬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从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从芬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袁从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从芬现被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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