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91********,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号,无业, 2020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5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甘某某进行殴打,持菜刀将被害人甘某某的苹果牌iPhone11手机、古筝、饮水机及房主的茶几等物品砍坏。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手机、古筝、饮水机、茶几共价值人民币5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损坏的手机、古筝、饮水机、茶几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据等;
3. 被害人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数据:手机淘宝交易记录、还款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东昕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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