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7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营口市站前区**里**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滨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大酒店622客房入住时,为发泄情绪故意将房间内飞利浦牌42吋液晶电视、电热水壶、玻璃镜片、国画、台灯、茶杯等物品损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 立
检察官助理:董 楠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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