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号,2010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5月,唐某某(另案处理)以合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道**路交口**六楼)名义开展汽车“以租代购”业务,在客户逾期未偿还汽车月供或者可能出现逾期的情况的下,安排人员以客户逾期未偿还汽车月供、车辆GPS不在线为由,将客户“以租代购”车辆秘密拖回合肥市包河区,并据此向客户索要拖车费,否则不予返还车辆。
1、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按照唐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20000元拖车费,因刘某某拒绝支付拖车费,袁某某等人拒不归还车辆给被害人。
2、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按照唐某某的安排,向被害人曹某甲索要20000元拖车费,因曹某甲拒绝支付拖车费,袁某某等人拒不归还车辆给被害人。
3、2018年2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按照唐某某的安排,向被害人曹某乙索要35000元拖车费,因曹某乙拒绝支付拖车费,袁某某等人拒不归还车辆给被害人。
4、2018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按照唐某某的安排,向被害人程某某索要9620元拖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46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艳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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