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7时41分左右,吴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1KM+850M处,对由南向西斜穿公路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影响,至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郭某某倒地后,被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冀J*****号低速货车碾压。此两次事故造成郭某某死亡。后经认定,吴某某与郭风阁的交通事故中,吴某某、郭某某两人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某与郭某某交通事故中,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袁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曲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认罚均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迪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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