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481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道路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镇**团**路**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楼**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手机交友软件多次为他人介绍卖淫,并收取嫖资分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吾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财富广场可风酒店1202号房间为嫖客刘某甲提供有偿性服务。事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吾某某共同分割嫖资。2020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对吾某某、刘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2、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刘某乙在本市水磨沟区苇湖庄平安人家酒店207号房内为嫖客徐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事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乙共同分割嫖资。2020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对刘某乙、徐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银行流水、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冰
检察官助理 陈 涛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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