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乡**村,住乐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县城**城往**花园方向行驶,行至**中大道**路段时,撞倒在斑马线上的行人董某某、丁某某。经鉴定,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7.60mg/100ml;董某某被撞致左侧L2、L3、L4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甲、管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金、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又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建成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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