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袁某某(自报),曾名袁前进、袁前前,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3********,汉族,初中,务工,安徽省蒙城县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楚村镇于店村后于庄63-2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农用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金正翔休闲中心会所”门口路段时,在倒车时碰撞到由蔡某某驾驶后停放在门口的粤V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蔡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走审查。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袁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9.7毫克每100毫升。经普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接到交警大队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当天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等;6.检验报告、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延兵

                                               检察官助理 张宇浩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