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男,1991年6月4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排***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窝藏、包庇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窝藏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丰城市公安局在缉拿杨某某的情况下,将杨某某收留在自己家中。2020年5月7日至5月11日期间,袁某某与杨某某在丰城市**镇**村袁某某家中二楼杨某某住的房间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四次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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