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1日17时许,郑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伙同陈某甲等人准备去**镇**网吧上网,中途遇到之前有过节的李某甲等人,当时李某甲等人手持铁棍,郑某某、彭某某等人见状逃回家,之后在彭某某家里拿上西瓜刀、砍刀后又去追赶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人,最后在**镇**村**塅附近双方发生斗殴,导致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人受伤。2018年2月9日,袁州分局依法对郑某某、彭某某及陈某甲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
2、2018年12月28日21时40分许,违法嫌疑人陈某乙听说被害人丁某甲骂了他,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彭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受违法嫌疑人陈某乙相邀在袁州区**镇**网吧楼下对被害人丁某甲进行殴打。
3、2019年1月14日晚上19时许,彭某某、郑某某因听说被害人丁某甲被打后不服气并骂了他们,又伙同龙某某到袁州区**镇**网吧找到被害人丁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
4、2019年1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彭某某、郑某某、汤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及吴某某(已起诉)等人一起吃火锅时,彭某某收到被害人丁某甲发来相约到袁州区**镇**KTV见面协调之前打架的事情的信息。彭某某认为被害人丁某甲是想打架,于是将被害人丁某甲邀约在**KTV见面的情况告诉了郑某某等人。随后,彭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从饭店旁边的拖把上各取了一根拖把棍与汤某某等人来到**KTV楼下。彭某某遂联系被害人丁某甲下楼见面,被害人丁某甲随即与朋友陈某丙、丁某乙、张某某等人下楼。双方见面后彭某某即上前用拖把棍对被害人丁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郑某某、汤某某、吴某某等人也上前参与,被告人袁某某从吴某某手里拿了一根折断的木棍殴打了被害人丁某甲一伙中的一个人背部。被害人陈某丙、丁某乙见状后上前阻拦时被彭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陈某丙、叶某某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该恶势力团伙的从犯,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彭某某、郑某某等人无故殴打他人,导致被害人丁某甲、陈某丙、叶某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及已判决的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等人系恶势力团伙,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莹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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