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下午18时,王某某之姨被害人许某某与其姐王某等人到太康县**乡**村被告人袁某某家中因王某某与袁某甲退婚之事就退婚彩礼包赔问题进行理论时,与被告人袁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等;
2、证人袁某乙、许某甲、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新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某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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