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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鄂州市**办公室**管理处**科员兼鄂州市**办公室**经济技术开发区督察处**。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市**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23日经鄂州市鄂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鄂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4月至 2015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鄂州市**办公室**经济技术开发区督察处(以下简称**处)**期间,违反《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和财政、物价、人防部门关于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人防费)的相关规定,在明知鄂州市房地产小区项目应在缴清人防费后才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以2011年旧标准少收鄂州市**小区2号、3号楼、**小区、**三期**小区、鄂州市**小区四个项目的人防费,并在上述4项目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用于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后上述项目在少缴纳人防费人民币439.9768万元(全案币种下同)的情况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截至2019年5月23日立案调查之日,上述项目仍有共计274. 6032万元人防费尚未追回,致使国家遭受损失274.60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鄂州市物价局、鄂州市财政局文件、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会议纪要、地面建筑竣工验收面积说明表、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限期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关于办理不动产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等书证;2.证人靳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张某甲、夏某某、梁某某、魏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某、田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处**的职务便利,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张某丁、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少缴纳人防费、在未缴清人防费便出具缴纳证明等方面违规提供帮助,索取上述单位或个人共计14.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甲公司股东张某丙为了其公司投资建设的鄂州市**小区2号、3号楼项目能少缴人防费,请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旧标准收取人防费,袁答应并在*甲公司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过程中,袁某某向*甲公司索要费用,张某丙直接或安排他人先后两次在本市华容区和鄂城区中心城区为袁购买加油卡、结算费用和送现金共计5.5万元。

2、2014年7月,张某丁借用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资质投资建设鄂州市**天地小区项目,为了能少缴人防费,请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旧标准收取人防费,袁答应并在张某丁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过程中,袁某某以植发需要费用为由,以借为名,先后两次向张某丁索要4万元。

同年8月,张某戊作为*乙公司投资建设的鄂州市**新城三期**小区项目的合伙人,为了能少缴人防费,请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旧标准收取人防费,袁答应并在*乙公司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过程中,袁某某向*乙公司索要费用,*乙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杨某某在本市鄂城区为袁购买加油卡、支付购物费用、结算拖欠费用共计1.8万元。

4、2015年1月,*丙公司股东田某某为其公司投资建设的鄂州市**天下小区项目能少缴人防费,请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旧标准收取人防费,袁答应并在*丙公司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过程中,袁某某向田某某索要费用,田某某在湖北省**市为袁购买加油卡、手机和支付汽车维修保养费用共计3万余元。

2018年11月,因鄂州市进行人防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被告人袁某某因害怕自己的行为被查处,将上述索取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4.3万元予以退还。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向鄂州市**办公室党组、纪检监察部门、鄂州市纪委监委交代上述滥用职权的事实。同年5月23日,鄂州市监察委员会口头通知袁某某到鄂州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袁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证、车辆维修保养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某、田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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