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2538,汉族,高中,合盛硅业员工,群众,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柳中路,现住址:同上。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32********。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6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鄯善县伊齐聚柴窝堡辣子鸡店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K*****号大众牌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45.13mg/10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袁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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