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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623X,满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4日至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绥中县**菜市场外“**”面食店内,加工生产添加了含铝“剑石”牌复配膨松剂的面食制品。该类膨松剂已被《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明文禁止添加使用,其后又将含有该膨松剂的面食制品对外销售。经检验:“剑石”牌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铝含量为4.2﹪; 袁某某加工生产的馒头半成品铝的残留量为78.5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剑石”牌复配膨松剂45袋;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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