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住兴文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被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本案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5********,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住兴文县**镇**村**组**号。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6日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10月29日携带钢撬、电筒等物驱车赶至兴文县**镇**村**组,相互协作撬取位于兴文县**镇***村**组的张某某墓葬的墓石,因在作案期间被村民发现而未果。2020年1月21日,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评估,被盗掘、破坏的张某某墓为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被告人的盗掘、破坏行为破坏了古墓葬的整体性、完整性,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