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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47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6月9日、11日、12日凌晨4时许,先后三次到玉某县龙蟠乡香丽高速十二标岩羊大桥施工工地上盗窃钢筋制品后出售给收购废旧物品的罗某某。2019年6月13日4时许,袁某某再次骑电动摩托车到岩羊大桥施工工地盗窃了30余个钢筋制品准备离开时,看见有人来工地,遂将盗窃所得的物品及电动车遗弃后逃离现场。工地负责人于当日电话报警,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经传唤到案。

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被告人袁某某所盗钢筋制品的价格为6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767****、1577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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