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我市三乡镇圩仔崛起网吧上网时,发现旁边座位椅子上遗留两部手机,遂将这两部手机捡起离开网吧。被告人袁某某回到出租屋后发现捡到的其中一台魅族手机没有设置密码,遂通过手机验证码修改了该手机的支付宝密码,后于同年9月13日至15日多次使用支付宝借呗和花呗购买物品及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共盗走被害人张某泉人民币4802元。
同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三乡镇鸦岗村三洲工业区振富电子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还手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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