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嘉定镇“***”附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信丰县工业区“**”网吧通宵上网后,到收银台结账下机,见收银员不在,趁机从收银员柜台抽屉盗走700元人民币现金后离开。被盗700元人民币被袁某某花销掉。
2、2014年6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商贸城“***幼儿园”旁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501室楼道,见窗户没有防盗网,趁无人之机,爬窗户进入李某某租住房内,盗得1个朵唯牌手机、1个黄金手镯、2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后离开。被盗朵唯牌手机由袁某某自己使用,1对黄金耳环由袁某某堂弟袁某甲卖掉,剩余的黄金首饰袁某某交由其母亲曾某某保管。2015年1月13日,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朵唯牌手机等被盗物品价值1088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8日,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信丰县嘉定镇“**”网吧将袁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58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海
2015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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