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兴宁市**镇**街****商店门口,发现**商店还没有开门,但把两扇玻璃门中间扒开就能挤进去,于是被告人袁某某就从两扇玻璃门中间挤了进去,进去后先打开收银台抽屉,从收银台的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装进了口袋,接着打开放香烟的柜台,拿出一个袋子装了和天下一条,细支荷花一条,软装红五叶神七条,硬装经典一条,细支吉祥好日子一条,共十三条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市场零售价格为4990元)。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从**商店的两扇玻璃门中间挤了出去,便骑着摩托车离开了**镇回家了。当天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收到其姐姐发来的其在**偷东西的视频,于是被告人袁某某迫于压力,于2020年7月25日,主动来到兴宁市公安局罗浮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万良
二О二О年十一月三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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