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县**镇**村,住该村**街**号。2008年5月5日、2008年1月22日先后两次因盗窃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各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10日夜里,被告人袁某某破坏被害人申美利在安阳县**镇**村经营的会林超市的门锁后,进入该超市盗窃玉溪香烟1条和黄金叶等散烟30余盒,盗窃现金50余元。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677元。以上共计727余元。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某到安阳县**镇**村,用手拽开李某某经营的卖牛羊肉店铺的防盗网后,进入该店铺窃取现金480元和黄盒红旗渠香烟两条。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80元。以上共计560元。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某用钢筋钳剪断位于安阳县**镇安楚路南侧文某某经营的福寿香火行门市西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该门市窃取现金100余元和1条红塔山香烟、2盒红旗渠香烟。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90元。以上共计190余元。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某翻墙进入安阳县**镇**村附近的凤凰岭天地庙内,将该庙内的功德箱上的锁撬开后得款约1000余元。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某到安阳县**镇昊海市场附近,用钢筋钳剪断董某某经营的超市东侧的防盗网后,进入该超市盗窃牡丹牌细支香烟3条、精装红旗渠香烟2条等物,并窃取现金50余元。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1050。以上共计1100余元。
以上共计3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及被盗证明;3、价格认定意见书;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577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但其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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