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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家住吉水县**镇**村**号,现住吉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吉安市青原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大厦院内停车场,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为1708元)盗走。

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具有前科。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17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具有前科。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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