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9********,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5月25日至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等六人来到郑州市惠济区连霍高速以北**路向西500米左右的中建**郑州地铁**号线贾鲁河停车场项目工地,分工合作,盗窃脚手架、管扣等物品,后被工人发现,其他五人开车逃跑,被告人袁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查扣的管扣等物品进行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16元。
案发后,上述现场查扣的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相关书证;2.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证言;3.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4.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 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霞
2020年7月7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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