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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5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20时许、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分别系其儿子、儿媳,均另案处理)先后二次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号花都荟二楼盒马菜市超市内购物,袁某某买单时通过将放入购物车内的物品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口袋内,选择自助收银通道,以少付多拿的方式,分别窃得该超市内冰鲜带皮方肉、牛腱子、鸡爪各一份(上述物品均未缴获)。

2、2020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购物,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超市内丽彩娜染发膏一瓶(未缴获)、鸡爪一份(未缴获)、妙思乐润肤露一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0元,已缴获并发还)。

3、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购物,袁某某伙同戴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超市内M&Ms声光糖一个、迪士尼小熊米奇软糖一块、本叮叮不叮手环一个、溢鲜源鸡中翅一份、三橡树染发剂一盒(上述物品均未缴获)、OLAY光感小白瓶精华液一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9元,已缴获并发还)。

4、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购物,袁某某伙同戴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超市内鸭胗一份、冰鲜带皮方肉一份、芳芯女性清洗液一瓶、玉兰油精华霜一瓶(上述物品均未缴获);

5、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结伙戴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超市内购物,袁某某戴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超市内鸡爪一份、冰鲜带皮方肉一份(上述物品均未缴获) 、李锦记纯黑芝麻油一瓶 (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元,已缴获并发还)。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8日,袁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黄某某(民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2. 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自2020年6月起,先后六次分别伙同戴某某王某某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号花都荟二楼盒马菜市超市内盗窃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的经过;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袁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了部分涉案物品,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涉案部分赃物的价值;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7.上海公安智能搜索系统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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