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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70********,**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巷**号**栋**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9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12日、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12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51319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号**广场**号楼**街**处,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后将窃得的车辆藏匿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小区内。202093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路******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85830分许,其将自己使用的牌号为6473133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大连路**办公楼**号楼靠马路处,当日2150分许,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报警,电动自行车是其父亲何某甲购买,当日其忘给电动自行车上锁。

2. 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85830分许,其儿子何某乙将一辆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弘基休闲广场**号楼前沿街非机动车停放处后去上课,当日2150分许发现电动自行车丢失后报警。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袁某某位于本市松江区**路******室住所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并依法扣押。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办案说明”、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电动自行车藏匿地的外观情况、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的外观情况。

6. 街面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盗窃经过。

7.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照片、电动自行车执照照片、销售登记单照片、发票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情况。

8. 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9.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办案说明”、案发现场位置图,证实案发地点位置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11.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20201020

 

件:1.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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