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83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市场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于其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4,771元的iPhone11移动电话一部。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于电动自行车内的手机被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到苹果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现均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的经过。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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