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3********,汉族,大专文化,**外卖员,住本市静安区**村**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次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村**号**室,趁屋主不备,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置在屋内卫生间门口拉杆箱上的黑色双肩包一只后逃逸。经核实,上述双肩包内有保健品、证件、证书、钥匙和硬币若干。2020年5月7日,袁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携涉案证件、证书等赃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通过锁匠开门后进入室内,窃得放置在客厅酒柜内的九瓶全新未拆封白酒及放置在卧室衣橱内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逃逸。当日,袁某某将上述三件黄金饰品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13元销赃。经核实鉴定,上述九瓶白酒购买价格共计1308.98元,上述三件黄金饰品共计价值9818.16元。
2020年7月22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长临路1318弄东门口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带领民警至本市宝山区长临路138弄非机动车车库起获上述涉案的九瓶白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赃物照片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进入本市静安区**村**号**室,谎称查看马桶漏水,后趁吴某某不备,窃得韩某某放置在卫生间门口行李箱上的黑色双肩包一只,内有保健品、证件、证书、钥匙和硬币若干。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2020年7月21日12时40分许,张某某发现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家中九瓶白酒、三件黄金饰品和一张招商银行卡被窃。
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第二次作案后告知二人其入室盗窃项链和酒的事实。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谎称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系其妻住所,郑某甲遂应其要求将防盗门打开的事实。
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赃物照片、贵稀金属收购登记台账、手机转账记录照片,证实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至其经营的回收店以6413元出售三件黄金饰品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经被告人袁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其进入涉案小区及盗窃后携赃逃逸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赃物、作案衣着的处置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平面图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经比对检验系被告人袁某某所留的事实。
9.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涉案赃物京东购买记录截图、购物发票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酒的购买价格和涉案黄金饰品的价值。
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赃物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二节盗窃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1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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