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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39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身份证号码:520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水城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7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大道**号义乌**饰品有限公司内,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在浙G*****车辆上的现金人民币三千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块。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治安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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