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区**镇**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青龙村**组**号被害人唐某甲房屋,将该房屋内的几枚灯泡盗走。随后,被告人袁某某来到该村**组**号被害人唐某乙房屋,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屋,将该房屋内40余斤干黄豆、20余斤大米、20余斤腊肉、腊猪蹄、香肠、电热水壶、黄色挎包(内有现金30余元)和蓝色牛仔包等物品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28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利
检察官助理:陈 双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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