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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曹县**楼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3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成武县**路**段水发阳光绿城工地东门外,路西靠北的位置将一辆黄色外观的松果牌共享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2503元。

次日凌晨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同时将涉案物品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物证:被盗物品(照片);3、笔录:勘验笔录等;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作案后逃跑监控截图;6、电子数据:GPS轨迹信号;7、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常某某证言内容;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内容;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物品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利昌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曹县**楼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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