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村**房。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8月8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1月期间,在烟台开发区采取将未上锁二轮电动车推走的方式,盗窃二轮电动车两辆。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烟台开发区**广场**号楼**单元楼栋内,盗窃被害人耿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牌电动车,随后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车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25元。
2、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来到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牌电动车,随后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标的车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传红
代理检察员:朱晓彤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预审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