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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分别在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区**,采取趁人不注意掏兜手段,窃取赵某某黑色VIVOX21手机一部,窃取田某某粉色OPPOA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70元。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市场菜鸟驿站门口,采取掏兜手段,窃取赵某某上衣兜内的黑色VIVOX21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超市门口,通过掏兜手段,窃取田某某上衣兜内的粉色OPPOA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失主赵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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