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08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号**房(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街**路“**养生馆”更衣室,盗走被害人段某某放在更衣室单肩包内的钱包。同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村**街**号**房出租屋内,用其办理的POS机盗刷被害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16918900******)人民币35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622689026******)人民币144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6258081671******)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袁某某于同年7月15日在本区洛浦街洛溪食街被抓获归案,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己赔偿被害人段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信用卡并刷卡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袁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30520080021******)、黑色小型POS机一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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