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袁某某(自报),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大北路229号港鑫公寓附近,盗去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3元)。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被告人袁某某是同一人。
2.2019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罗家市场星际网吧附近,盗去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乐益达牌电动车1辆。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被告人袁某某是同一人。
3.2019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亚运大道216号附近,盗去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1辆。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被告人袁某某是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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